生产承包发生的劳务纠纷案列
发布日期:2013-8-6
承包引发劳动合同争议 胡先生是一家公司的职工,他于1995年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薄先生被分配公司所属商贸中心,同年自愿承包一个服装市场,并与商贸中心签订了5年期承包合同。谁知市场场发生职工偷商品者打成重伤事件。事件发生后,实业开发公司于1998年9月停发了胡先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999年5月商贸中心与胡先生提前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同年5月28日实业开发公司向胡先生发出“限期回公司报到”的通知。此间,薄先生曾多次要求实业开发公司解决工资待遇和重新安排工作,实业开发公司于2000年先后两次安排胡先生到公司所属某企业工作,胡先生工资太低为由不同意公司的安排。此后,实业开发公司继续停发胡先生的工资。2000年5月,胡先生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实业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同时要求将商贸公司列为第三人,由商贸公司补发他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的工资。 争议发生日如何界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最后裁决:实业开发公司继续履行与薄先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薄先生2000年8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驳回胡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胡先生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基于此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实业开发公司支付胡先生工资也是由于双方存在着这种劳动关系,在发生打人事件后,实业开发公司停发薄先生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商贸中心解除了与胡先生的承包协议后,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胡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前,原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公司有义务支付胡先生工资。 某商贸中心虽然是下属单位,但与胡先生之间存在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是经济承包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商贸中心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系与胡先生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同样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胡先生要求将商贸中心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商贸中心补发他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之所以没有支持胡先生要求实业开发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工资的主张,是因为1999年6月商贸公司没有支付他工资以后,他就应当知道他的该项劳动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在长达9个月以后,他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所以他前7个月的工资请求仲裁委就无法保护,因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争议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